本期案例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本案中,受害人在通过人行横道过程中,没有下车推行,而是采取骑跨的方式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增加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概率,故一审认定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是正确的。经审查,受害人虽然采取骑跨的方式通过人行横道线,但其佩戴了安全头盔,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发生碰撞时受害人骑跨电动自行车的动态情况,故受害人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责任相对较小,一审法院依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受害人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轻,本院酌情调整为受害人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更为合理。 2020年10月21日17时50分许,曾某奕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9××**小型汽车,沿无锡市惠山区锡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设有人行横道的塘头桥南侧路段时,遇闫某敏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备案A031567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案涉电动车)搭载吴某在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至道路西侧呈骑跨状态,发生案涉汽车左前侧与无锡备案A031567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碰撞,致使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两车损坏、闫某敏与吴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完好平整、路面干燥,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锡澄路为车辆分车式通行,中心设有隔离护栏,同方向设有三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限速80km/h。事发现场设有东西走向的人行横道,西侧为界泾村村道。经交警部门调查,曾某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闫某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无法查证发生碰撞时闫某敏骑跨电动自行车的动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曾对案涉汽车及案涉电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验,分析意见为案涉汽车和案涉电动车无法作动态检验。交警部门曾对案涉汽车及案涉电动车碰撞部位,行进方向及案涉电动车是骑行还是推行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汽车左前侧与案涉电动车车身右侧碰撞,电动自行车向左倒地可以成立;事发时案涉电动车从案涉汽车车头左侧向右侧行驶可以成立;事发时闫某敏骑跨案涉电动车可以成立;事发时闫某敏佩戴头盔可以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闫某敏在通过人行横道过程中,没有下车推行,而是采取骑跨的方式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增加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概率,故一审认定闫某敏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是正确的。经审查,闫某敏虽然采取骑跨的方式通过人行横道线,但其佩戴了安全头盔,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发生碰撞时闫某敏骑跨电动自行车的动态情况,故闫某敏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责任相对较小,一审法院依据其过错程度判令闫某敏的损失由曾某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轻,本院酌情调整为闫某敏的损失由曾某奕承担80%的赔偿责任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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