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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最高院典型案例:无证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及保险赔偿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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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8-31 19: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最高院典型案例:无证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及保险赔偿的认定
何某芳诉邱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无证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及保险赔偿的认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8595号
裁判要旨
邱某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当天系受李某文指派驾车救援,即不能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邱某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应当知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文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其长期将车钥匙放置于车上,严重疏于对车辆的管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在保险理赔限额外本院酌定邱某强、李某文各承担己方应承担责任的50%的赔偿责任。邱某强虽系无证驾驶,但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何某芳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保险人在对免责条款采取特别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保险公司提交的李某文电子投保链接材料,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向李某文告知保险免赔事项的条款,故对保险公司之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2日上午,邱某强驾驶李某文所有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密兴路塘峪村口路段时,与任某阳所骑同向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左侧接触,后普通货车左前部又与何某芳所骑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前部接触,造成任某阳、何某芳受伤、三车损坏。经查,邱某强系无证、超速驾驶,任某阳未按规定让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邱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阳负次要责任。
  何某芳之伤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前颅窝底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肾损伤、肝损伤、骨盆骨折、右侧眼眶骨折、L4椎体骨折等20余处损伤。
  李某文经营数辆大货车从事交通运输职业。邱某强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邱某强辩称李某文系其雇主,事发时其受李某文指派驾车救援,其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无赔偿责任。李某文辩称,邱某强系其雇用的汽车修理工,事发当天邱某强私自驾车外出,自己并不知情,平时事故车辆停放院内,车钥匙放在车内,不同意赔偿何某芳损失;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无证驾驶不承担责任之免赔条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任某阳辩称,责任划分错误,自身亦是伤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因邱某强系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投保人李某文通过短信确认了保险条款,其公司已尽免赔条款告知义务,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邱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阳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邱某强、李某文应对何某芳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任某阳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邱某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当天系受李某文指派驾车救援,即不能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邱某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应当知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文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其长期将车钥匙放置于车上,严重疏于对车辆的管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在保险理赔限额外本院酌定邱某强、李某文各承担己方应承担责任的50%的赔偿责任。邱某强虽系无证驾驶,但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何某芳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保险人在对免责条款采取特别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保险公司提交的李某文电子投保链接材料,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向李某文告知保险免赔事项的条款,故对保险公司之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芳医疗费一万元、医疗器械费四百五十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九万九千八百零二元二角八分;三、任某阳赔偿原告何某芳医疗费四万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四、驳回原告何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任某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阳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过复核申请,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存在不当,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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